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8〕84号
被告人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65********,汉族,初中文化,辽宁**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于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辽宁**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于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候某某自2010年至今,以其他公司向辽宁**制造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为由,利用自身为辽宁**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向其所在公司请款给桦甸市**矿业有限公司1万元、甘肃**利用有限公司1.3万元、辽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山西原平**有限公司5.89万元、河北**焦化有限公司14.48万元、承德**矿业有限公司1万元、承德**矿业有限公司5.5万元、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75万元,洛南县**矿业有限公司1.4万元、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0.24万元、乌拉特前旗**矿业有限公司0.7万元、抚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0.3万元、辽阳市文圣区**建材厂2.5万元,请款共计41.06万元,并将该请款据为己有。侯某某到案后,个人返还赃款10万元,其家属返还赃款25.92万元,共计返还赃款35.92万元。
被告人葛某某自2014年至今,以其他公司向辽宁**制造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为由,利用自身为辽宁**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向其所在公司请款给西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1万元、山东**能源有限公司11万元、大连**有限公司6.4万元、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6.191万元、北京**有限公司4.33万元、宜兴市**成套设备有限公司4万元、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1.086万元,请款共计34.007万元,并将请款据为己有。葛某某到案后,个人返还赃款14万元,其家属返还赃款20.07万元,共计返还赃款34.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宁**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曹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候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欺骗手段,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佳
助理检察员: 肖淇文
2018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葛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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