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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4〕547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乡**村**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村**招待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乡**村**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 4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帮忙购买5克冰毒,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王某甲汇款人民币1500元。取到钱后,王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候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和平路的“1+1”迪吧门口,以1500元从候某某处购买冰毒约5克,自己从中扣除小部分吸食掉后,将剩余毒品开车送到咸阳市文林路一小招待所内交给王某乙,并和王某乙在招待所内吸食了剩余部分冰毒。    

2014年4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接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商定好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后王某甲在本市碑林区和平路“1+1”迪吧门前准备与被告人候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候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净重10.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毒品鉴定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5.指认照片;

6.扣押物品清单;

7.户籍证明;

8.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蒋艺华

代理检察员:宋晶晶 

2014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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