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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张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队**号,住**农场**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队**号,住**农场**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队**号,住**农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补充侦查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张某甲夫妇将15岁女儿张某丙带至**医院检查后,发现其已怀孕二个多月,后经鉴定,其女儿被张某丁所性侵,且张某丙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同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和方某某(已行政处罚)四人来到张某丁家中,候某某进入张某丁所在房间,问其是否侵害张某丙,张某丁进行否认,候某某一气之下将膝盖顶在张某丁的胸腹,压在其身上,用手打其头部,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丁的头部和胸部,方某某对张某丁的头部打了两拳后离开房间。后三人被劝阻并走出房间,候某某在张某丁家门前拿了一根竹棍返回房内,用竹棍击打张某丁腿部和右侧胸部,用玻璃茶杯砸其头部,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用拳头击打张某丁。后候某某将张某丁房内的电视机、电风扇、电饭锅等物品摔在地上,用竹棍将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车窗玻璃捅破。经鉴定,张某丁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济平

                                              检察官助理:杜雨航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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