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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候某某伙同其子候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和平区同安道卫华里23门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候某某在本市和平区电台道6号附近,盗窃被害人高某某蓝色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采用锯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霍某某红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0元),逃离现场途中因电动自行车电量耗尽,遂将被盗车辆停放于本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地铁站附近。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将被告人候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蓝色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红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某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候某某的供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5.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6.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候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静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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