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宁强县**镇**村**号,暂住宁海县**镇**村。2003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候某某至宁海县**镇**村**号**室,采用推门方法,入室盗得王某某放于床头柜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979元,已追回),及衣柜包内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49元,已追回),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两条项链分别销赃给黄某某、谢某某。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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