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71986********,傣族,文盲,无业,出生于云南省耿马县,住云南省耿马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俸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7日释放。被告人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伟、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俸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地铁站、龙池地铁站出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老虎钳等工具,窃取电动车电瓶共计四组,价值人民币共1400元(以下币种同)。
1.2020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俸某某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地铁站1号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120元。
2.2020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俸某某至本区雄州街道龙池地铁站2号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213元。
3.2020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俸某某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地铁站1号出口附近的公共自行车车位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813元。
4.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俸某某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地铁站1号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254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俸某某有盗窃前科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俸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俸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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