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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俱某某抢劫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130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乡**街**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3日至11月27日,因***鉴定停止计算办案期限;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俱某某佩戴口罩墨镜并携带水果刀、针筒等至本市**路**号**医疗美容院,以咨询皮肤祛斑为名,与医院接待人员被害人张某某一同进入三楼V6办公室内。被告人俱某某持一把绿色水果刀胁迫张某某,向其索要钱财,张被迫通过微信将人民币8000元转至俱某某指定的用于赌博的“顺盈彩票”充值账号内。得手后,被告人俱某某拿出一针筒注射器以其患有***为威胁,阻止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5日12时许,其在美容院接待咨询祛斑的被告人俱某某。两人至三楼V6办公室不久后,被告人俱某某摘下口罩、墨镜,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绿色水果刀向其胁迫、索要人民币2万元,其被迫通过微信将人民币8000元转至俱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人俱某某拿出一针筒注射器以患有***为威胁阻止其报案。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桌面上镜面处提取的指纹一枚系被告人俱某某右手环指所留。

3.手机转账截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人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将人民币8000元转入被告人俱某某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其用于赌博的“顺盈彩票”的充值账户。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俱某某佩戴口罩、墨镜出入上海美莱医疗医院、咨询办公室等处的画面。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俱某某的暂住地扣押了水果刀、金属注射、墨镜等作案工具。

6.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俱某某患有恐怖性焦虑症;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俱某某抓获的经过。

8.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俱某某家属已向本院退出人民币8000元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俱某某以胁迫等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俱某某现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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