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修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镇**村**缎**号,住址武平县**镇**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九个月,于2010年9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良辰(绰号“究罗”),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街道**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案发前系政协武平县委员会常务委员,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街道**坑**号,住址武平县**镇**小区**栋**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甲、钟良辰、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2日至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修某甲与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武平县城区修庆荣店内喝茶时,邬某某与李某甲因合伙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修某某便同李某甲、李某乙一同对邬某某拳打脚踢,致邬某某受伤送医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修某乙、刘某甲、梁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2009年8月4日后的一天,因蔡某甲(另案处理)在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东路兴建的商住楼超出规划进行建筑,武平县市容管理局(现为“武平县城市管理局”)城建监察大队黄某某带领执法人员前往强制拆除。蔡某甲对此不满,便伙同其妻子黄某甲及被告人钟某甲堵在楼梯口,并推搡执法人员,阻止执法人员上楼执法。期间,被告人钟某甲、蔡某甲等人还不停言语辱骂和威胁执法人员,导致执法活动受阻、违法建筑未能被拆除。2010年12月2日,该违章建筑被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武平县市容管理局决定行政罚款87139元。2011年6月17日上午,在时任武平县市容管理局副局长蔡某乙的办公室内,由黄某乙负责向蔡某甲讲解罚款事宜,后因蔡某甲对罚款一事不满,将茶杯砸向黄某乙并大骂黄某某,还欲上前殴打黄某乙。时任武平县市容管理局副局长修某丙路过见状,便上前抓住蔡某甲的手予以制止。后蔡某甲不满被修某丙制止,便离开该局并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修某甲、钟良辰、钟某甲以及梁某某、李某甲等人再次前往该局滋事。被告人修某甲在修某丙办公室,用手臂卡住修某丙脖子欲将修某丙强行带走,但被该局执法人员拦截、劝阻。与此同时,被告人钟某甲、钟良辰及蔡某甲在该局不停言语辱骂和威胁修某丙以及其他执法人员,严重影响该局正常工作。后因该局外出执勤的人员陆续被通知回局阻止蔡某甲等人滋事,蔡某甲及被告人修某甲、钟某甲、钟良辰等人见无法带走修某丙,在继续辱骂威胁等吵闹滋事至少半个小时以上后才离开。同日晚,因蔡某乙在此过程中有劝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甲还打电话威胁蔡某乙必须向其道歉、否则将对其工作不利。此事,造成该局当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执法立案登记审批表及调查终结报告、处理审批表,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武平县市容管理局联合会议纪要,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告知书,一般缴款书、日志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黄某某、蔡某乙、梁某某、李某某、钟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林某甲、钟某丙、吴某某、钟某丁、刘某丁、邱某某、赖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林某乙、王某甲、修某丙、邹某某、钟某戊、谢某某、刘某戊、钟某辛、廖某某、彭某某、黄某丙、黄某甲、钟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修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修某甲、钟某甲、钟良辰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3)201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钟良辰因怀疑李某甲用微型车载客,抢其承包的武平县城至**镇的客运业务,便在武平县第二中学门口将李某甲拦下,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钟良辰还用手推了一下李某甲的头部。同日上午,在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钟良辰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武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钟良辰的供述与辩解。
(4)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钟良辰驾驶小轿车途径武平县平川街道南门段八马茶叶店时,因倪某某驾驶的商务车(车牌号为“闽F*****”)停在路边,导致其无法通行,被告人钟良辰便下车用脚踢踹倪某某的小车车身致车辆损坏。后倪某某前来制止,被告人钟良辰便用拳头随意殴打倪某某身体,致其受伤倒地。钟某癸、李某乙见状,上去劝阻,被告人钟良辰便再次用拳头随意殴打钟某癸、李某乙身体,并致两人受伤。经武平县物价局鉴定,倪某某的车辆损坏价值为2093元;经龙岩市物价局复核,倪某某的车辆损坏价值为1893元。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倪某某为面部二处裂创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武平县公安局鉴定,钟某癸为左眼眶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倪政河的门诊收据、修车发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修某丁、李某丙、李某丁、林某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倪某某、钟某癸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钟良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闽F*****小车被损情况照片、钟立强、倪政河受伤情况。
(5)2012年4月14日晚,王某乙妻子肖某甲驾驶小轿车途径武平县平川街道农机站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修某戊发生碰撞。被告人修某甲在附近喝茶看到该情况后至现场围观。后被告人修某甲与赶至现场的王友强发生口头纠纷,并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同月16日,在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修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调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肖某甲、修某戊、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上述全部事实还有如下证据:
1.书证: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武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2.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甲、钟良辰、钟某甲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伙同他人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钟良辰还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修某甲、钟良辰、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良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仁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修某甲、钟良辰、钟某甲现均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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