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09年2月1日被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9月2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任城镇**路“**药房”内,看到药店服务员趴在柜台上睡觉,店内又没有其他人员,趁机将该药店休息室床上一黑色钱包内的1560元现金偷走。
2.2020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修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任城镇**小区“**药店”内,谎称购买补钙的药品,趁药店服务员在货架上拿药品时,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189元现金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5.其他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修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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