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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局*庄派出所,现住**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6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至4月期间,另案处理人石某伙同张某某、解某某、高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张某某经营的**大酒店***套房内,采用“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其间,石某、张某某、解某某、高某某共计出资80万元用作赌场赌博款物,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获利;在赌场经营期间,解某某安排被告人修某某在赌场管“码房”;石某安排关某某在赌场负责监督牌手给参赌人员赔付筹码;高某某安排辛某某在赌场负责看门、放风。同时查明,石某、张某某,参赌人员郭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多次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达3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明知石某、张某某、解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大酒店***套房内,采用“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和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修某某、石某、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修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提供帮助和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从犯。被告人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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