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修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5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修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修某某一家在**镇**村名为裤裆地的耕地内运送秸秆,因怀疑修某某破坏自家玉米地,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廖某某率先言语辱骂修某某一家,后修某某冲到刘某某家的地里与刘某某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刘某某身体损伤。经宁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修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7000元,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口信息;

2.鉴定意见;

3.勘验笔录及照片;

4.证人廖某某、修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修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修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志严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修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修某某拘役2至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