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性,1966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60505063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家属楼3号楼1单元301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202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鲅鱼圈区锦山秀城南门快吉克烧烤店门前吃饭时,因话不投机与王占林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修某某伙同与其一起吃饭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对王占林进行殴打,致王占林头面部及臀部受伤的后果。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占林右眶内壁骨折,鼻骨、鼻中隔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占林臀部创口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占林陈述;
3.证人冯兴鹏证言;
4.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修某某现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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