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9********,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先声药业业务员,住幸福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洮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洮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修某某在金玉府护心锅饭店因结账问题与老板发生争吵,报警后,民警李某某将其带至办案区时修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办案区内用手将辅警孙某某的衣服扣子拽坏3个,随后修某某在办案区内对民警李某某多次辱骂,民警李某某用手把住修某某肩膀,要将修某某控制在椅子上对其询问时,修某某用手臂楼住李某某的脖子同时用头对值班民警李某某腹部殴打3下,被李某某用手臂挡住,期间修某某手指甲将李某某右手手腕划伤。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修某某酒后驾驶微型面包车行驶至白城市通往铁岭村“村村通”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某某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6.2mg/100ml。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修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长荣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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