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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组滨**号楼**单元**室,现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盗窃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修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号其暂住地内,通过将本人照片放在姓名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内的方式,变造机动车驾驶证1本。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修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驾驶证的真伪认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吉鹏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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