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驾驶黑M****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拉着其妻子石某甲和杨某某、贲某某沿青冈县**乡通往**镇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行驶到限速路段时修某某下车将车的号牌遮挡住并超速行驶。在行驶到区间测速摄像拍照处时修某某伸出右手竖起两指摆了一个“耶”的姿势。之后在**镇**屯路口南侧时,修某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翻车,致修某某及其所驾车内乘人石某甲、贲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甲、贲某某、杨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石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石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破裂、脾破裂,失血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修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甲、杨某某、贲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修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石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
4. 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 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建宇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冈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