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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某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修某某,曾用名修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烟台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社,住址山东省烟台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欣蕊,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镇**村**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圆圆、赵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白山市**区**镇**街**委**组,住址吉林省德惠市**街**小区**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同案法定不起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22时43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东方之珠KTV三楼因口角引发纠纷,后伙同被告人修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将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打伤。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刘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修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顾某某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就诊证明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四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修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修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址取保候审(修某某:1474377****、陈某某:1862690****、高某某:1569951****、顾某某:18649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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