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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信某某非法经营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办事处**村**庄**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信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遂平县等地的售烟商户处收购卷烟,后转手倒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信某某先后三次向在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经营“**超市”的郦某某销售“黄金叶”、“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销售金额共计70000余元;2019年11月份,向葛某某销售硬盒黄鹤楼牌卷烟10条、软盒黄鹤楼牌卷烟5条,共计金额5500余元;2019年8至11月份,先后三次共向张某某销售硬盒黄鹤楼牌卷烟20条、软盒黄鹤楼牌卷烟10条、黄鹤楼(硬1916)牌卷烟5条,共计金额16500元。

202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信某某在遂平县**镇**街“徐某某名烟名酒店”和“**超市”收购黄金叶(天叶)5条、黄金叶(天叶细支)2条、黄金叶(天香细支)4条、中华(软)3条、钻石(硬荷花)2条、黄鹤楼(峡谷柔情)1条,共计价款10665元,随后被遂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包括上述收购的各类卷烟共计37条。同日,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又从被告人信某某家中查获中华、利群、黄金叶、黄鹤楼、南京等品牌卷烟共计229条。经核价,被告人信某某收购后被查获的另外249条卷烟总价值146150元。

综上,被告人信某某非法经营卷烟共计金额24881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卷烟的照片;2.书证:遂平县烟草专卖局及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豫烟办[2020]1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2020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等;3.证人证言:证人郦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微信通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信某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伟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信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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