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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4********,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181956********,住河南省商丘市**乡**村,系被告人信某某之母。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信某某涉嫌盗窃罪、强奸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日两次退回柘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7日、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信某某走到柘城县岗王镇门楼王北地河堤上,将宋某甲放在此处的一辆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690元;上午8时许,骑着盗来的电动三轮车走到岗王镇西左楼河堤上时,因电动三轮车没电了,即丢掉该三轮车,又将王某甲放在此处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450元。

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信某某到柘城县陈青集镇曹庄村柳林王村,将梁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小宇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600余元。

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信某某到柘城县陈青集镇梁湾村宋某乙家楼板厂内,将宋某乙停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4000余元。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信某某到柘城县梁庄乡王庄村,将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美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1300元。

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信某某在陈青集镇梁湾村将精神病妇女梁某甲拉走至陈青集镇附近无人处,在电动三轮车上与梁某甲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梁某甲系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梁某丙、梁某丁、宋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梁某甲、宋某甲、宋某某、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陈述;5、被告人信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与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犯罪时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缓刑期间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贯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信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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