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河北省燕郊区**村,系河北**科技有限公司麒麟队组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成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推销、信用审核、贷后催收等业务,并由刘某甲(另案处理)任总监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下设客服部、电销部、信审部、运维部、客诉部、行政部、招聘部、运营部等相关职能部门。运营部负责向借款人催收借款。
李某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运营部主管之一,管理催收团队六组,分别为麒麟队(组长信某某)、涅槃队(组长樊某某)(另案处理)、凌云队(组长时某某)(另案处理)、奔腾队(组长贺某某)(另案处理)、奇迹队(朱某某)(另案处理)、光速队(组长孙某某)(另案处理),所属七十余名组员为催收人员。催收时催收组组员按照公司安排采取频繁向借款人及其亲属打电话滋扰,进而采用向借款人手机通信录内随机筛选的联系人打电话,泄露借款人借款隐私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给借款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从而达到催收目的。
被告人信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河北**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任运营部麒麟队组长,负责领导和管理麒麟队,监督并督促组员对逾期阶段S2(逾期8-30天)的借款人及其亲友进行非法催收,被告人信某某非法催收53922次,任组长期间组内成员非法催收157673次,被告人信某某非法所得113634.26元。
上述催收行为严重影响了借款人以及亲友的正常生活秩序,对借款人形成了强大的心理压力,借款人被迫偿还高于实际到手的贷款数额及利息。在催收过程中,借款人任某甲自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何某某在**分期公司贷款的个人注册信息、借还款记录、催收记录数据以及被害人何某某的银行流水及投诉情况、自杀人员任某甲在**分期公司贷款的个人信息、贷款记录、催收记录的数据、死亡注销证明、接警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借款记录以及被催收记录、被害人刘某乙被催收记录、王某丙使用的电脑经整理打印的工资明细表等;2、证人证言:自杀人员任某甲亲友任某乙、湛某某、韩某某、任某丙、同案犯高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河南硕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在电话催收时使用软暴力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园园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信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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