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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信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暂住本市**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于同年5月8日至同年6月5日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信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信某某至本市**路**路工地工程部办公室索要债务,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在对信某某劝离时,信某某将衣裤脱至文胸及内裤,民警经劝说无效后将信某某强制带离现场,期间,信某某对民警张某甲、李某某及辅警袁某某踢打。

经鉴定,张某甲上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右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袁某某右膝关节上外侧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经鉴定,被鉴定人信某某为抑郁状态;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甲、李某某、袁某某、连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信某某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踢打民警张某甲、李某某与辅警袁某某的事实。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信某某的到案经过。

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了民警张某甲、李某某及辅警袁某某的伤势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了张某甲及李某某系黄浦分局在职民警,袁某某系黄浦分局勤务辅警。

5.有关案发过程视频,证实了案发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证实了被告人信某某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7.被告人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思越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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