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6********,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201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信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冀J****1号江淮小型轿车,沿京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镇**站附近,处理情况中撞击路中隔离墩发生单方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信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信某某现在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