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太平洋大酒店门口西侧停车位,采用石头砸后排右侧窗户、伸手进车内翻找的手段,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Q****号黑色路虎汽车内,窃得总价值人民币2 713.6元的黄金叶香烟4条。
2、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俞家桥路和四明西路交界处的中央公馆门口广场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BW****号黑色大众途锐越野内,窃得茅台酒3瓶、总价值人民币1 441.6元的贵烟2条。
3、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姚江怡景小区东侧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AZ****号棕色大众途锐越野车内,窃得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2瓶。
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俞某某损坏的汽车玻璃3块,于案发日维修价格合计人民币8 100元。
同月21日,被告人俞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卷烟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被害人郭某某、郑某某、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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