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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49********,汉族,文盲,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镇**村**号。2001年8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原宁波市江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原宁波市江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9日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市海某某苍松路121号咏归菜场(2-5号)被害人舒某某的鸡爪摊,窃得摊位上的硬币120元左右。

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镇明路109号水果店,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窃得店内收银台的苹果手机一部。

2019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镇明路144号阿大白斩店,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窃得店内抽屉里的人民币1200元左右。

另查明,2019年10月4日10时多,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呼童街农丰源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店内的零钱盒子,内有硬币180元,后被当场抓获。当日,俞某某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核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舒某某、戴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  丹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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