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与其婆婆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79岁)共同居住生活在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常年生活矛盾以及身患疾病不想拖累家人,俞某某预谋杀死张某某后自杀。2020年1月12日晚,俞某某在家中找到一把羊角锤,藏至客厅床边的躺椅中,乘家人睡觉之际写好遗书,决定次日作案。13日8时许,俞某某待其丈夫严某甲、儿子严某乙上班后,乘张某某在其卧室吃早饭之际,从其背后用事先准备的羊角锤敲击其头部,张某某起身欲逃跑,俞某某转身用羊角锤继续击打张某某,将其击倒在卧室门口,后又蹲下多次敲击其头面部,致其死亡。后俞某某担心张某某有生还可能,用活血止痛膏药贴住其口鼻。作案后,俞某某吞服大量药物。当日19时许,严某甲回到家中发现张某某头部有血躺在地上,俞某某让其报警。当晚,公安机关在俞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面部钝器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被告人使用的羊角锤;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因家庭矛盾等不能正确处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作案后主动让他人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胜
检察官助理:周婷婷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在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三册,散页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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