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元竹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路**号。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9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9时27分许,至本市虹口区凉城路**弄**号楼对面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TDR306Z-1型电动自行车推走(价值人民币1,085元),途中,又以支付人民币10元为对价,由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被窃车辆接通电源后骑该车继续逃逸。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广灵四路海园沐浴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29日晚发现其电动自行车被窃并报警的事实。
2.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及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作案经过。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俞某某将窃得车辆交由张小康接通电源,并支付其人民币10元作为对价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过程等事实。
8.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