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俞玉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59********,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2003年2月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颜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于2018年2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操盘手,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2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2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3日以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0日交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2月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5年8月,张某甲等人(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中国国际艺术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名义,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揽投资者开展艺术品产权份额化交易。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经预谋,先后在**产交所、**(延安)商品交易中心运营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发售虚高评估价值的资产包后,通过在自持的免佣金账户自买自卖,控制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造成成交活跃假象,诱骗投资者进场交易,骗取投资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伙同颜某某(另案处理)经与张某甲预谋,将金丝楠木家具虚增评估为价值人民币1.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国之瑰宝”资产包,在**产交所发售后,通过上述方法骗取投资资金。经审计,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有5970位投资人买入“国之瑰宝”资产包总额37亿余元,卖出资产包总额29亿余元,其中2770位投资人交易亏损4亿余元;**公司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2000余万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俞玉某经与张某甲预谋,将紫砂壶、茶叶虚增评估为价值6.25亿元的“祁红陈香”(原名“顾氏紫砂”)资产包,在**产交所发售后,通过上述方法骗取投资资金。经审计,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有2596位投资人买入“祁红陈香”资产包总额47亿余元,卖出资产包总额48亿余元,其中992位投资人交易亏损1700余万元;**公司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2800余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人俞玉某将“祁红陈香”同比例从**产交所平移到**平台后,指使被告人俞某某通过上述相同方法骗取投资资金。经审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俞玉某、俞某某以协议转让方式向1502位投资人配售“祁红陈香”资产包市值3.2亿余元,诱骗193位投资人买入“祁红陈香”资产包总额132万余元,卖出资产包总额129万余元,其中76位投资人交易亏损1万余元;**平台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7000余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俞玉某经与张某甲预谋,将水晶制品虚增评估为价值2000万元的“天润水晶”资产包,在**产交所发售后,通过上述方法骗取投资资金。经审计,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有658位投资人买入“天润水晶”资产包总额47亿余元,卖出资产包总额9500余万元,其中193位投资人交易亏损1500余万元;**公司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50万余元。
4.2017年2月,被告人俞玉某经与张某甲预谋,将翡翠雕刻作品虚增评估为价值1亿元的“神龙摆尾”资产包,在**产交所发售后,通过上述方法骗取投资资金。经审计,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有308位投资人买入“神龙摆尾”资产包总额1400余万元,卖出资产包总额3100余万元,其中65位投资人亏损80万余元;**公司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13万余元。
5.2017年5月8日,被告人俞玉某向他人接手“曾宝楼”资产包,同年5月28日又转让该资产包,期间通过上述相同方法骗取投资资金。经审计,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有710位投资人买入“曾宝楼”资产包总额2.7亿余元,卖出资产包总额2.4亿余元,其中266位投资人交易亏损760余万元;**公司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156万余元。
6.2017年5月,被告人俞玉某从他人处收购“玉澤桢楠”资产包后,通过上述方法骗取投资资金。经审计,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期间有1043位投资人合计买入“玉澤桢楠”资产包总额8000余万元,卖出资产包总额5300余万元,其中679位投资人亏损1200余万元;**公司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40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司的**产交所平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投资资金,仍经与颜某某合谋后,将颜某某在**产交所骗得的资金800余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账户,用于购买房产和银行理财产品。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赵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张某甲、陆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颜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经与张某甲预谋,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产交所、**平台发售虚高评估价值的资产包后,通过在自持的免佣金账户自买自卖,控制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造成成交活跃假象,诱骗投资者进场交易,骗取投资资金。
2.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微信群、媒体、朋友介绍知道**公司的**产交所,后在该平台艺术品产权份额化交易。
3.《中国国际艺术品产权艺术品发售上市申请书》《艺术品权益份额发售上市三方协议》《委托费份额支付确认书》《免佣账户开设及原始持有人告知书》《资产包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免佣账户开设告知承诺书》《复盘申请》等书证证实,“国之瑰宝”“祁红陈香”“天润水晶”“神龙摆尾”“曾宝楼”“玉澤桢楠”的基本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苏州**有限公司文化艺术品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艺术品价值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在**产交所、**平台发售虚高评估价值的资产包后,通过自买自卖控制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造成成交活跃假象,诱骗投资者参与交易、亏损的金额及平台的盈利情况。
5.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上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玉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基本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俞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奇佳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俞玉某、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6421****、1782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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