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731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一二三股份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心**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甲在担任**一二三股份公司(注册地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务部审计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款核价及审计结算上谋取利益,收受工程承建方负责人赠送的现金335000余元及2000元超市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俞某甲先后2收受胡某某赠送的现金5000元及2000元超市购物卡。
(2)2017年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俞某甲2次收受来某某赠送的现金共计25000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俞某甲收受朱某某赠送的现金20000元。
(4)2017年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甲先后2次收受汪某某赠送的现金共计55000元。
(5)2017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甲先后3次收受方某某赠送的现金共计100000元。
(6)2017年,被告人俞某甲收受赵某某赠送的现金10000元。
(7)2017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甲先后3次收受姜某某赠送的现金共计120000余元。
在**一二三股份公司监察部核查相关事项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于2018年7月左右退还胡某某25000元,退还朱某某20000元,退还汪某某55000元,退还姜某某80000元;于2019年3月向**一二三股份公司上交225000元及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9年4月11日**一二三股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俞某甲在明知公司报案的情况下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职责职权汇总、**人力资源信息表、劳动合同书,悔过书、缴款单,工程清单、合同评审单、工程协议合同、工程验收单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胡某某、来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甲及同案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俞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贵
代理检察员:颜利兴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案移送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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