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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8********,汉族,大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被告人俞某甲因诈骗,于2020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至5月9日间,被告人俞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梁某某等地,多次采用私自登录被害人微信后转账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2300元。

1.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街道**酒店**房间内,通过上述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街道**酒店**房间内,通过上述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300元。

3.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山北街道石门路世纪新网吧内,通过上述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屠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屠某某对被告人俞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部分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多次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检察官助理:吴贻浩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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