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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4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庄**号。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因自留地问题在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东南村大葛庄10号门口与蒋某某、俞某乙发生纠纷,村民组长周某甲至现场进行调解后骑摩托车即将离开,被告人俞某甲至被害人周某甲身后,用锄头击打其右小臂和头部,至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蒋玲娜、俞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玉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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