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乡**村**号,住福建省浦城县**镇**号。2012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俞某甲与俞某乙、廖某某等人在浦城县**乡**村一座山上砍毛竹,因俞某甲等人将毛竹从山上装载至车辆上需要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菜地,装载过程中黄某某发现俞某甲等人将毛竹架在菜地上搬运毛竹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用手推了俞某甲肩膀一下,俞某甲用拳头打了黄某某肋部一拳。被打后,黄某某蹲坐在地上,随后黄某某将村干部叶某某、林某某叫到现场调解,经调解俞某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50元。
2019年12月6日,黄某某因右侧肋部疼痛前往浦城县医院检查,发现其右侧第6-8前肋骨骨折,T6椎体骨折。经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7日,俞某甲与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俞某甲赔偿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人身伤害谅解书、人身伤害赔偿书、放射科诊断报告单、CT检察报告单、MRI报告单、入院病例、出院小结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俞某乙、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俞某甲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甲具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该案为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俞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锋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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