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俞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庄**号。因本案容留他人卖淫,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俞某甲为牟取利益,在平潭县**镇**庄**号及**镇**庄**号二楼“*****”足浴推拿店为周某某、林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每次抽成人民币50元。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足浴推拿店查获卖淫女周某某,现场查获2个避孕套。至此,被告人俞某甲共计抽取人民币1.4万余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俞某甲在平潭县**镇**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避孕套;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俞某乙、周某某、林某某、欧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为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具有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将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国斌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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