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民勤县**镇**村**社**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与朋友到民勤县蔡旗镇蔡旗社区南门东侧一烧烤店吃饭,期间共同饮酒。23时20分许,俞某甲酒后驾驶自家“瑞易”牌四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蔡旗镇什字路口向东200米处时,与**镇政府职工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HB****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9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俞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3.99mg/100ml。2020年9月11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与尹照洋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尹照洋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俞某乙等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俞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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