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俞某甲(曾用名俞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俞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三八路——北二环路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北二环东路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俞某甲带至新店卫生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俞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7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员档案、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毒检)鉴字第10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调查记录、抽血、醉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7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花灵
检察官:陈发德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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