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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俞某某,曾用名俞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他人暂时停放在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与长寿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浙B2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后行至沧海路长寿东路交叉口西北角被车主王某某追上并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理,被告人俞某某未配合呼气测试,后民警将被告人俞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俞某某拒绝在提取提取血液登记表上签字。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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