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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竺某某等10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村**号,住新昌县**街道**幢**室。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乡**村**号,住新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村**号,住新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上官某某,曾用名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1********,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丙,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5********,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村**号,住新昌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住新昌县**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租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新昌县**村**号,住新昌县**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汉族,专科毕业,家教老师,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住新昌县**乡**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俞某乙、上官某某、俞某丙、竺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被告人俞某甲以其经营的“新昌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新昌地区“**游”手机APP欢乐币总代理。同年10月开始从上述公司以每个欢乐币0.4元的价格购买大量欢乐币进行销售,在新昌地区发展推广人员,以每个欢乐币0.5至0.7元的价格以充值形式销售给推广人员。推广人员各自创建亲友圈、微信群,组织招揽参赌人员进入“**游”虚拟房间以新昌麻将等形式赌博,并向参赌人员以每个1元人民币的价格收取开房费获利。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俞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获利人民币22000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经申请成为被告人俞某甲的欢乐币推广员后,从俞某甲处以每个欢乐币0.5元的价格充值欢乐币,并在自己昵称“清**”的微信上创建名为 “一**”麻将赌博群,后又在 “**游”手机APP新昌麻将内创建了名为“一**”的亲友圈,招揽董某某、虞某某、张某丁、梁某甲、石某甲、袁某甲、周某某等30余人进群、进亲友圈,并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7月,共计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俞某乙经申请成为被告人俞某甲的欢乐币推广员后,从俞某甲处以每个欢乐币0.6 -0.7元的价格充值欢乐币,并在自己昵称“**”的微信上创建名为 “TCY万里长****”麻将赌博群,后又在“**游”手机APP新昌麻将内创建了名为“**市场”的亲友圈,招揽张某戊、李某某、潘某甲等40余人进群、进亲友圈,并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俞某乙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4月,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4、2018年4月,被告人上官某某经申请成为被告人俞某甲的欢乐币推广员后,从俞某甲处以每个欢乐币0.5元的价格充值欢乐币,并在自己昵称“素**”的微信上创建名为 “**娱乐”麻将赌博群,后又在 “**游”手机APP新昌麻将内创建了名为“二****”的亲友圈,招揽张某丙、潘某乙、潘某丙、张某己等20余人进群、进亲友圈,并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上官某某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7月,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5、2018年1月,被告人俞某丙经申请成为被告人俞某甲的欢乐币推广员后,从俞某甲处以每个欢乐币0.6元的价格充值欢乐币,并在自己名为“俞**”的微信上创建名为 “**游”、“**群”的麻将赌博群,后又在 “**游”手机APP新昌麻将内创建了的亲友圈,招揽潘某丁、张某庚、张某辛、王某乙、梁某乙等20余人进群、进亲友圈,并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俞某丙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9月,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6、2017年12月,被告人竺某某经申请成为被告人俞某甲的欢乐币推广员后,从俞某甲处以每个欢乐币0.6元的价格充值欢乐币,并在自己名为“A8618****”的微信上创建名为 “新昌****”的麻将赌博群,后又在 “**游”手机APP新昌麻将内创建了“亲友****”的亲友圈,招揽刘某某、赵某某、蔡某某、袁某乙、丁某某、徐某某等40余人进群、进亲友圈,并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竺某某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6月,共计获利人民币5500余元。

7、2017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经申请成为被告人俞某甲的欢乐币推广员后,从俞某甲处以每个欢乐币0.5元的价格充值欢乐币,并在自己名为“小**”的微信上创建名为 “一**”的麻将赌博群,后又在 “**游”手机APP新昌麻将内创建了“小徐****”的亲友圈,招揽陈某丙、石某乙、石某某、王某丙等20余人进群、进亲友圈,并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徐某某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7月,共计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8、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昵称“ 凹**”微信上接手、招揽、管理有梁某某、陈某丁、张某乙、陈某丙、章某某、石某甲等30多人名称为“麻****”微信赌博群,经申请成为俞某甲的欢乐币推广员,从俞某甲处以每个欢乐币0.5-0.6元的价格充值欢乐币, 并让微信群成员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斗牛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高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6月,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9、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经申请成为被告人俞某甲的物乐币推广员后,从俞某甲处以每个欢乐币0.5元的价格充值欢乐币,并在自己名为“红**”的微信上创建名为 “朋****”的麻将赌博群,后又在 “**游”手机APP新昌麻将内创建了“朋****”的亲友圈,招揽庞某某、陈某丁、张某甲、董某乙、俞某乙、刘某某、娄某某、俞某丁、胡某某等20多人进群、进亲友圈,并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乙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6月,共计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10、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以自己名为“Dest****”微信从他人处接手、招揽、管理有袁某乙、王某丁、张某丁、徐某某、潘某某、张某戊等20多成员的 “休***”的赌博群,经申请成为被告人俞某甲的欢乐币推广员。后在“**游”APP游戏软件上创建名为“休闲****”的亲友圈,让群成员进亲友圈在其APP账户上的虚拟房间以搓新昌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按每个欢乐币1元的价格从参赌人员处收取房费。至2018年12月,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上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陈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甲处扣押土豪金苹果6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22000元;从王某甲处扣押白色OPPO A59S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15000元;从俞某乙扣押黑色苹果7PULS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7000元;从上官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8PLUS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7000元;从俞某丙处扣押白色华为HONOR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7000元;从竺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6S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5500元;从徐某某处扣押VIVO X9S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5000元;从张某甲处扣押黑色OPPO R11S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4000元;从张某乙处扣押粉色OPPO R9S PLUS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3000元;从陈某甲处扣押粉色OPPO A5手机1只,退缴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虞某某、张某戊、张某丁、潘某丁、刘某某、陈某丙、梁某乙、庞某某、袁某某等90多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俞某乙、上官某某、俞某丙、竺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微信信息等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俞某乙、上官某某、俞某丙、竺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APP软件,招揽、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俞某乙、上官某某、俞某丙、竺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故对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俞某乙、上官某某、俞某丙、竺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移送公安侦查案卷材料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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