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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杨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农场**号,现住福清市**镇**路**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2年12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杨某某、林某甲、王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俞某甲明知谢某某等出国人员出国目的是务工,且上线采取包装假身份材料为出国人员申请旅游或留学签证办理出国的情况下,仍将这些出国人员介绍给上线办理出国,并与出国人员一方办理用于支付出国费用的联名存款,待出国人员成功到达目的国后,才向出国人员收取出国费用,俞某甲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俞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分别介绍谢某某、翁某某、魏某甲、张某某等4人给上线组织出境,后该4人均成功出境,俞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7500元。

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薛某某等出国人员出国目的是务工,且上线采取包装假身份材料为出国人员申请旅游签证办理出国的情况下,仍将这些出国人员介绍给上线办理出国,待出国人员成功到达目的国后,才向出国人员收取出国费用,王某甲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分别介绍薛某某、陈某某等2人给上线组织出境,后薛某某成功出境,陈某某未成功出境,王某甲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出国人员林某乙出国目的是务工,且上线采取包装假身份材料为林某乙申请旅游签证办理出国的情况下,仍将林某乙介绍给上线办理出国,并向林某乙收取出国费用,林某甲从中赚取差价。后林某乙成功出境,林某甲共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出国人员林某丙出国目的是务工,且上线采取包装假身份材料为林某丙申请商务或旅游签证办理出国的情况下,仍将林某丙介绍给上线办理出国,待林某丙成功到达目的国后,再向林某丙一方收取出国费用,杨某某从中赚取上线给的回扣。后林某丙未成功出境,杨某某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俞某甲在福清市**街道**村**号附近被抓获。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清市**镇**村附近被抓获。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福清市**镇**路附近被抓获。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镇**村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取款凭证、扣押清单、出境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王某乙、江某某、俞某乙、余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手机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伙同他人组织4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组织2人偷越国(边)境,其中1人未遂;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组织1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组织1人偷越国(边)境但未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杨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俞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捷

2020年11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9857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35917****;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农场**号,联系电话:1331398****;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989052****;

2.证人名单1份;

3.卷宗3册共计329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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