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50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A***,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告人俞某某到福州市闽侯县**街购买木雕工艺品11件,并放置于其位于清流县龙津镇**路***号****号的清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售,2019年3月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其中有5件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制作、1件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制作、1件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制作、1件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花榈木制作。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华司鉴〔2019〕林鉴字第040号);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5.被告人俞某某2019年3月8日、2019年8月21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传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清流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6051****。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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