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委托俞某丙(已故)为其制造一把枪支用于狩猎驱赶养猪场附近的野猫。俞某丙购买射钉器、高压管、激光瞄准器等材料后,被告人俞某某让俞某丙在位于连城县新泉镇良坑村“长劲头”山场俞某丁废弃的养猪场内利用切割机、电焊机、黑色电工胶带等工具将购买的材料及配件组装改制成枪支。之后被告人俞某某持该枪到猪场附近山上打猎。
2020年6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找被告人俞某某核实非法持有枪支一事,俞某某经民警说服教育后,主动交出藏于俞某丁废弃养猪场的射钉器改制枪支。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注销证明等书证;
2.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鉴〔2020〕260号鉴定文书;
5.连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调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华
检察官助理吴芳孜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062****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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