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杭州市余杭区**街道**书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经杭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俞某某先后担任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中共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委员会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村务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汪某某等人所送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71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被告人俞某某在汪某某承接位于**村的昆仑华府宝华地块建设项目的土方业务期间,帮助协调村民关系,后于2017年初收受汪某某为表示感谢,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7年,被告人俞某某帮助方某某打招呼承接位于**村的联发一期建设项目的土方业务,后以借为名向方某某索取人民币30万元。
3、2017年,被告人俞某某在黄某某承接位于**村的北大资源房产建设项目的土方业务期间,向黄某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
4、2016年,被告人俞某某帮助周某某承接**村的农居点垃圾清运业务,后于2017年底或2018年初的一天收受周某某为表示感谢,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慰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暂存于本院涉案款专户的赃款人民币7100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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