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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室)。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 2014年6月27日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被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与双塘路路口的超玩网咖,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大麻2克。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旭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1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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