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38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住**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本市**镇贩卖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微信支付给被告人俞某某600元购买冰毒,之后刘某某叫吸毒人员潘某某前往**镇**工业园附近路段找俞某某拿冰毒,潘某某到达后打电话给俞某某确认身份后,找俞取走一小包冰毒交给刘某某。
2020年7月10日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微信转账700元给被告人俞某某购买冰毒,黄某某到**镇取走冰毒后,回到**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一起吸食。
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抓获吸毒人员潘某某,后根据潘的交代线索,于2020年7月22日在本市**镇**社区一路边抓获俞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冰毒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清
检察官:崔常锐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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