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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贩卖毒品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199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7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2019年2月28日因吸毒被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后转为社区戒毒。2019年4月1日因吸毒被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后转为社区戒毒。201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鹿城区公安分局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后转为社区戒毒。201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后转为社区戒毒。2019年5月7日因吸毒被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后于同年8月8日转为社区戒毒。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俞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人王某某1600元毒资,以8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方式向王某某贩卖冰毒1包(净重0.54克),该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疗诊断证明、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前罪毒品类犯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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