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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5年12月31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世贸万锦大酒店前,将约0.7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某。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乔某某在其租住的吉林市丰满区万科城小区B区18号楼2单元1803室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证人邵某某、乔某某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志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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