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8〕12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乡**村村委副书记,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等5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反贪局将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案至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俞某某利用担任**乡**村党总支副书记,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迁征收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牛某某300000元、王某甲200000元、马某甲150000元、王某乙100000元、马某乙60000元、李某某20000元,共计8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俞某某为在征迁征收工作中谋取利益,给予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任某某(另案处理)110 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上缴830000元涉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信息、中国共产党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二工乡委员会文件、结算业务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共计830000元,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欢
检 察 员:孙海涛
2018年1月30日
附:1.被告人俞某某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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