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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80********,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项目采购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俞某某在担任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项目采购经理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周某某(另处)介绍,让他人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1份,金额为人民币717万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俞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做工程期间,因缺少发票入账,通过周某某等人介绍,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给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何某某、钱某某、倪某某证言予以佐证。

2.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底,经其介绍,被告人俞某某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700多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到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银行付款通知书、公司记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虚开发票的具体信息及虚开发票过程中的资金走账等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均注册在奉贤区。

6.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国家税款损失尚未挽回。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美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68184****。

2.案卷材料二册和补充证据材料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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