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住新昌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被告人俞某某通过求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潘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潘某某到银行柜台办理了4个对公账户及配套的U盾交给俞某某;梁某某到银行柜台办理了4个对公账户及配套的U盾交给被告人俞某某。
2、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利用胡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到银行柜台办理了3个对公账户及配套的U盾。
2020年3月初,被告人俞某某在新昌县**街道**大道**号**速运将上述其中7个对公账户及配套的U盾以寄快递的方式非法提供给上家。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俞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对公账户开户信息、银行流水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告、立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 :归案经过、证人潘某某、梁某某等9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赟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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