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4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至海门市悦来镇耀昌村王川公路长耀路路口西北侧,窃走海门市自来水公司放置在此处的一只水表设备箱,价值人民币5999元。
案发后,赃物折抵款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建波
代理检察员:苏磊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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