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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35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海浪花浴场,趁浴场吧台收银员王某某睡着之际,窃走浴场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现金失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现场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与被告人俞某某系同一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俞某某到案的经过。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监控截图证实,其盗窃被害单位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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