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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小区**房。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6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30日、7月1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新蒲新区**街道**街“灿茶奶茶店”利用给被害人杜某某办理POS机业务之机,通过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先后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携程“拿去花”以及银行卡内钱款27400余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区东联线***店内利用给被害人蒋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之机,通过被害人提供的手机、银行卡及密码,秘密窃取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6495元。上述两起盗窃的金额合计为33960元。

到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俞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杜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再文

                                               检察官助理 苟亚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伍张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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