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1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于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6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20年11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农贸市场附近,窃得江某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电动车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500元。
2.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嵊州市看守所附近,窃得王某某停放的苏琪尔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上的挡风被1件,计价值人民1654.2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俞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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